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住广西天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经天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龙某某驾驶桂F****8小型普通客车由天等县东平镇沿着G243线往天等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0时38分许,该车行驶至G243线1632km+270m处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黄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黄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黄某甲系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而死亡。经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发生事故后,龙某某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园通
检察官助理:黄植学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等县**乡**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量刑评议表》各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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