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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街**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龙某某驾驶川******号中型自卸货车(搭乘先某某)从龙马潭区双加镇一加水站出发,沿港城大道、合牛路往得胜镇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行驶至泸县合牛路78KM+500M处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其倒地,事故发生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冯某某驾驶的川******小型轿车(搭乘赵某某)行驶至事发地点碾压张某某腿部。后张某某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颈部及胸部损伤死亡。死者张某某头部、颈部及胸部损伤均较为严重,均为致命性损伤。

经鉴定,事故发生过程为:川******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身右前角与同向行进的行人张某某右侧头面部及胸腹部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向右前方跌倒,碰撞前瞬间张某某有向左后方转身动作;之后,后方跟驶的川******号小型轿车的右前轮以制动状态(车轮未抱死)碾压已倒地的张某某小腿及以下部份身体,致张某某又向前方发生局部滑动。可排除川******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碾压张某某的可能。可排除川******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碰撞张某某的可能。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龙某某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和未集中注意观察前方行人动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因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环境,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逵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8306****;

2、侦查卷宗2册,散页2页,视频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委托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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