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身份证号码:4302231989********,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街道**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5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湘******小车沿株洲市芦某某株董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株董路口公交站时,碰撞了由南往北步行横穿马路的罗某某,致罗某某受伤。2020年5月2日,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芦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损伤存在因果关系。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龙某某赔偿罗某某家属2万元,取得罗某某家属的谅解。2020年8月27日,龙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有前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恋娇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29213****。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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