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龙某某(曾用名龙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6********,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1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湘******轻型栏板货车搭乘宋某某沿浏阳市Y074线由北往南行驶,驶至本市**镇**村**组**家具厂门前的“T”型交叉路口时,恰遇张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柳某某同向在前行驶,由于被告人龙某某在张某甲左转弯之时超车,致使两车相撞,后湘******轻型栏板货车冲出左侧有效路面又与路边的灯杆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柳某某受伤和两车及路灯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的丈夫黄某某赶往现场并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龙某某则拨打了急救电话,同时在现场等待处置,后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湘******轻型栏板货车右侧车身前部(右前轮、右前门)的新鲜事故痕迹符合与无号牌摩托车(车架号尾数LH782)车体左侧面刮碰接触形成。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柳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25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及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亲属关系证明、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收条、关于请求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②证人宋某某、黄某某、张某乙证言;③被害人柳某某陈述;④被告人龙某某供述和辩解;⑤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⑥鉴定意见;⑦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柳某某及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
检察官助理:王璐
2020年9月22日
附:一、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0843****。
二、移送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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