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社区**号(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诈骗,于2017年3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街道**大道**新苑**栋**室。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0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8年5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明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2月27日、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时分时合,在本市**街道、**镇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龙某某参与普通盗窃5起,入户盗窃1起,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264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普通盗窃4起、入户盗窃1起,赃物共计人民币613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在宜兴市**街道**小区北区进出口处,采用推车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130元。
2.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在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此处的本田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
3.2019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在宜兴市**街道**花园内,采用推车的手段,盗窃停放在小区内的被害人俞某某的豪爵牌摩托车、被害人周某某的轻骑铃木牌摩托车各1辆,共价值人民币800元。
4.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在宜兴市**镇**苑**幢楼下,采用推车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
5.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伙同他人在宜兴市**镇**村**桥**号门口,趁车辆未锁,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邦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4元。
6.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伙同他人以盗窃为目的,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蒋某某位于宜兴市**街道**社区**村**号的家中,窃得洋河天之蓝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580元。
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被分别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的金邦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奇飚
代理检察员:李鹏飞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全部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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