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2年9月23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8月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05年7月27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8月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先后2次来到长沙县**本市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龙某某则利用破窗器砸坏他人车窗玻璃,再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二人分工合作,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84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来到长沙县**镇**路**号附近,从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牌轿车内,盗走和天下细支香烟4条、和天下香烟2条、五粮液白酒2瓶。经价格认定,上述烟酒价值人民币6440元。
2、201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来到本市**街道**村村民李某某家门口,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捷豹牌轿车内,盗走现金约人民币1100元,苹果6手机1台、公文包1个,手表1个。经价格认定,该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该公文包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龙某某处搜查出盗窃所得人民币1100元、苹果6手机1台、公文包1个、手表1个,经依法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归案后,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②被害人李某某、任某某陈述;③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供述;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龙某某协助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均系坦白,且均系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振
2020年2月18日
附:一、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