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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管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94********,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镇**村**组。本案2020年1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局刑事拘留,2月7日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管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因琐事在微信群中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富和路碧涛宾馆门口见面。被告人龙某某纠集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管某某等人持械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富和路碧涛宾馆门口对出路段处对被害人潘某某、莫某甲、莫某乙等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莫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当晚1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管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宏华路14号502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扳手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尿检报告等书证;

3.被害人潘某某、莫某甲、莫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审讯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巨洪

2020年4月28

附:

1.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管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9册。

3.涉案财物:小刀一把、扳手三把、OPPO手机一部,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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