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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高某甲、张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湘乡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高某甲、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匡某某、李某某和谢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四人合伙,在湖南省长沙市华美欧大厦707室成立**网络科技公司。先后雇佣刘某某、蔡某某、张某丙、陈某乙等多人,以刘某某为经理,以蔡某某、张某丙、陈某乙为组长,被告人高某甲、龙某某、张某甲等多人为普通业务员。通过微信交友的方式冒充“宁宁”、“慕慕”等“白富美”身份与男性网友聊天,再以虚构参加闺蜜婚礼推销闺蜜家酿的结婚余酒、卖所谓“自己画”的画作、讨要画廊开业红包等为由向郑某某、白某某等不特定多人骗得人民币(下同)253万多元。其中,被告人高某甲参与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3月11日,查实的涉案数额为181万多元,个人业绩为104272元;被告人龙某某参与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2月,查实的涉案金额为115万多元,个人业绩为117648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2月29日,查实的涉案金额为66万余元,个人业绩为10130元。

2019年10月29曰1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张某甲到长沙市公安局桂花坪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到湖南省韶山市公安局清溪派出所投案自首。高某甲、龙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考勤登记表、业绩表、快递运单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邓某某、陈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甲、龙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某、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龙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龙某某、张某甲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高某甲、龙某某涉案数额巨大,张某甲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高某甲、龙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龙某某、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龙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振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龙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外。

2.案卷材料和证据已一体化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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