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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201X,苗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街道**社区**组,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3月1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4年6月19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53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社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高某某带王某某、邓某某一同来到吉首市丰华宾馆602房间找到被害人姚某某、李某某,向二人提出两个要求:一是要求二人前往吉首市第三建筑公司签订花垣边贸8号工地复工协议,二是要求姚某某偿还在花垣县名都大酒店的签单欠款。姚某某、李某某二人不同意,双方在房间内发生争吵,期间龙某某授意王某某、邓某某抢过姚某某、李某某的手机放在桌上,并从房间内的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对着姚某某吼骂。双方争吵未果后,在龙某某、高某某的要求下,由高某某驾驶姚某某的湘******号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搭乘龙某某、姚某某、李某某一同来到吉首市第三建筑公司继续协商,龙某某并指使王某某、邓某某搭乘的士前往第三建筑公司汇合。

同日下午15时许,龙某某、高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四人到达吉首市第三建筑公司,黄某某随后也到了该公司,双方继续协商几个小时后仍未果,便一同走到该公司的楼下,高某某驾驶姚某某的湘******号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搭乘龙某某、姚某某、黄某某一同驶往州电大方向,王某某、邓某某搭乘的士也跟在后面。到了州电大附近,龙某某、高某某下车并叫姚某某下车,姚某某不愿意下车,龙某某便叫王某某、邓某某把姚某某扯下车,随后黄某某坐上了驾驶室将车开走,王某某、邓某某也一同上车离开。龙某某对姚某某讲“你欠我钱,我扣你车子,你什么时候有钱了就来取车”,然后龙某某、高某某离开现场。姚某某便联系李某某一同报警。

吉首市公安局石家冲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向姚某某、李某某询问了具体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从次日(2015年7月2日)开始,石家冲派出所民警多次通知龙某某、高某某到派出所调解,并批评、训诫龙某某、高某某私自扣押他人车辆是违法的,并责令高某某、龙某某退还姚某某的车辆,经济纠纷应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高某某、龙某某拒不听从派出所民警劝阻及批评并由龙某某将该车交给张某丁,张某丁将姚某某的湘******黑色凯美瑞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郑某某,郑某某一直使用该车至2019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经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龙某某、高某某非法占有的湘******号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价值13万元。

2019年7月20,龙某某在长沙市五一新干线14楼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8月6日,高某某来到吉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丰田凯美瑞注册登记信息、车辆照片、黄超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花垣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行政判决书、租赁协议、营业执照、姚某某签单复印件、情况说明(莫某某);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彭某某、张某乙、向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田某某、张某丙、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高某某因债务纠纷非法占用他人财物,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然继续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成澡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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