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2001********,苗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湖南省绥宁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陈某某、龙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龙某甲、陈某某、龙某乙,明知上线上线犯罪嫌疑人诈骗被害人的钱财,采取交叉结伙的形式,至成都市市区、资阳市乐至县等地寻找个体商户,以利用个体商户的二维码收款套现的名义,付给个体商户一定(转账数额2%不等)费用,先后将被害人耿某某等11人的被骗部分钱款转给上线上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龙某甲、陈某某涉及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0673元;被告人龙某乙涉及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56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龙某甲、陈某某,结伙至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商贸烟酒店”,将该店收款二维码拍给上线犯罪嫌疑人。当日,被害人张某某被诈骗16000元。其中的两笔资金1999元和2999元转入“**茶酒销售中心”收款二维码。
2.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龙某甲、陈某某、龙某乙,结伙至成都市市区“**服饰成都西大街店”,将该店收款二维码拍给上线犯罪嫌疑人。当日,被害人耿某某被人利用QQ好友诈骗金额8400元,其中5600元转入“**服饰成都西大街店”收款二维码。
3.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龙某甲、陈某某、龙某乙,结伙至成都市市区“**服饰成都西大街店”,将该店收款二维码拍给上线犯罪嫌疑人。当日被害人郑某甲被诈骗2800元,被骗资金转入“**服饰成都西大街店”收款二维码。
4.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龙某甲、陈某某、龙某乙,结伙至成都市市区“**服饰成都西大街店”,将该店“**成都旗舰店”收款二维码拍给上线犯罪嫌疑人。当日,被害人刘某某被人冒充QQ好友介绍网上做京东刷单被骗2976元,其中2688元转入“**成都旗舰店”收款二维码。
5.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龙某甲、陈某某、龙某乙,结伙至成都市市区“**寄卖行”,将该店收款二维码拍给上线犯罪嫌疑人。当日,被害人艾某某被人冒充QQ好友借钱诈骗2000元,被骗资金转入“**寄卖行成都青羊店”收款二维码。
6.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龙某甲、陈某某、龙某乙,结伙至成都市市区“**服饰成都西大街店”,将该店“**成都旗舰店”收款二维码拍给上线犯罪嫌疑人。当日,被害人王某某被人冒充QQ好友介绍网上做京东刷单被骗2976元,其中2688元通过扫码转入“**成都旗舰店”收款二维码。
7.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龙某甲、陈某某、龙某乙,结伙至成都市市区“**寄卖行”,将该店收款二维码拍给上线犯罪嫌疑人。当日,被害人汤某某被人冒充QQ好友诈骗3000元。其中2400元转入“**寄卖行成都青羊店”收款二维码。因该收款二维码平台客服发现异常打电话询问,被告人未敢到该店取现,该资金已追回。
8.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龙某甲、陈某某、龙某乙,结伙至成都市市区“**服饰成都西大街店”,将该店“**成都旗舰店”收款二维码拍给上线犯罪嫌疑人。当日,被害人崔某某被人冒充QQ好友借钱被骗1700元,其中400元和600元通过扫码转入“**成都旗舰店”收款二维码。
9.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龙某甲、陈某某、龙某乙,结伙至成都市市区“**寄卖行”,将该店收款二维码拍给上线犯罪嫌疑人。当日被害人李某某被人假冒QQ好友被诈骗2000元,被骗资金转入“**寄卖行成都青羊店”收款二维码。
10.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龙某甲、陈某某、龙某乙,结伙至成都市市区“**服饰成都西大街店”,将该店收款二维码拍给上线犯罪嫌疑人。当日被害人万某某被人利用QQ诈骗2999元,该资金转入“**服饰成都西大街店”的收款二维码。
11.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龙某甲、陈某某、龙某乙,结伙至成都市市区“**寄卖行”,将该店收款二维码拍给上线犯罪嫌疑人。当日,被害人裴某某被人冒充QQ好友借钱诈骗3000元,其中1500元转入“**寄卖行成都青羊店”收款二维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龙某乙手机一部,陈某某手机三部及瑞银信MPOS一部等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曾某某、伍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耿某某、张某某、郑某乙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甲、陈某某、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龙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陈某某、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陈某某、龙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套现、取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陈某某、龙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分别在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景保
检察官助理:史桂娜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甲、陈某某、龙某乙现均羁押于兖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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