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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陆某某挪用资金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0519******2016,壮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工,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座**单元**室。现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9日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3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219******2014,壮族,大专文化,广西**结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号。现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17日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3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陆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龙某某挪用资金的事实

被告人龙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与位于柳州市柳北区**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被**公司聘任**分公司**务科副科长。被告人龙某某在**公司*甲分公司财务科工作期间,利用管理**公司*甲分公司的**项目资金的职务便利,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7月期间,在未经过**公司用款审批、报账等程序支用资金的情况下,擅自从其管理、经手的**项目资金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分别为7**5、0**7、9**8三个账户中多次转款共计人民币128.7万元至其个人账户内(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4**2)。被告人龙某某将上述款项多次在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4**2的关联的国海证券资金账户88****00个人股票账户中,进行炒股营利活动。

(二)被告人陆某甲挪用资金的事实

1、被告人陆某甲于2015年3月4日与位于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号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年6月11日被**公司聘任*丙分公司副经理。2015年2月8日,被告人陆某甲以虚报业务招待费的方式从**公司管理的**项目账户中获得资金人民币8万元。同日,被告人陆某甲上述挪用的8万元资金连同其自有资金共计人民币22.88万元转入到南宁市隆诚二手车交易公司购买个人自用的小汽车一辆。

2、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陆某甲以虚报支付基础公司陆某丙检测费的名义得到由陆某丙获得的从**公司管理的**项目的资金人民币4.5万元转存入其尾号为8**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陆某甲在收到被告人龙某某从其掌管的**项目的资金账户内转入的人民币5万元后,与上述陆某丙转入的人民币4.5万元和被告人陆某甲个人自有资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其妻子唐某某的名义用作**项目垫资款存入**公司。截止2016年2月,**公司*甲分公司共支付唐某某垫资利息人民币1.78万元。

3、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陆某甲尾号为8**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到**公司转入的人民币70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劳务费和农民工工资,被告人龙某某尾号为9**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的人民币50万元用于归还温中在**项目的借款以及其他款项人民币5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陆某甲按照**公司*甲分公司经理梁某某的指示,在无任何《请款审批单》、会计凭证等**公司钱款使用文书的情况下将其获得的上述资金中的150万元人民币转入赵某某的个人账户,且赵某某与**公司无任何资金往来业务。

综上所述,被告人龙某某挪用**公司用于**项目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28.7万元被告人陆某甲共挪用**公司用于**项目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67.5万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陆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龙某某、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陆某甲在任职于**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或者数额较大,进行盈利活动,致使被害单位**公司受到严重损失,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均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革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陆某甲现均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11册(光盘3张)、公安补充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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