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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郭某某等4人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383号

被告人龙某甲,绰号龙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052000********,壮族,大专文化,广西**学院**,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狐狸,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05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号**栋**单元**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11200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路**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谭某某、郭某某、梁某某等六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5日05时许,被告人龙某甲等人在南宁市青某某教育路**烧烤吧与被害人贺某甲、全某某因敬酒问题闹情绪,龙某甲朋友向贺某甲、全某某等人道歉。龙某甲因此事不满试图报复,遂联系郭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过来帮忙打架,梁某某联系了谭某某与钟伟渐、陈某某(另案处理)邀一起过去帮龙某甲打架。龙某甲、郭某某等人聚集在教育路**烧烤店楼下等候全某某、贺某甲出来。同日06时许,全某某、贺某甲走到教育路**烧烤店楼下时,龙某甲、谭某某、郭某某等人便冲上去对全某某、贺某甲进行殴打,其中谭某某持一把水果刀捅,致全某某、贺某甲两人臀部、腿部、背部等处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全某某右大腿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贺某甲左后背部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臀部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本等书证;

2.证人胥某某证言;

3.被害人贺某乙、全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钟伟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龙某甲、谭某某、郭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8.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谭某某、郭某某、梁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路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郭某某现关押在南宁市隆安县看守

所;梁某某、谭某某现关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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