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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邹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1196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号。2013年5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日由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址与户籍地一致。2014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6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盗窃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邹某某盗窃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三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龙某某、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自己的川B*****白色轿车与被告人龙某某从绵阳市出发,来到青川县关庄镇,在一蛋糕店处,龙某某见何某某将手机放在外衣包内,即让邹某某放风,龙某某趁何某某购买物品的机会将何某某的一部粉红色OPPO A5手机盗走,价值520.50元。接着,龙某某、邹某某来到关庄镇农贸市场,龙某某见肖某某将手机放在外衣包内,即让邹某某放风,龙某某趁肖某某买水果的机会将肖某某的一部香槟色VIVO手机盗走,价值218.05元。

2、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自己的川B*****白色轿车与被告人龙某某来到青川县凉水镇,在一卖鞋的地摊处,龙某某见李某某将手机放在外衣包内,即让邹某某放风,龙某某趁李某某买鞋的机会将李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价值313.32元。接着,龙某某、邹某某来到凉水镇一副食商店处,龙某某见王某某背包内有一小包,隧让邹某某放风,龙某某趁王某某在副食商店购买物品的机会,将王某某背包内的200元人民币盗走。所盗现金被龙某某、邹某某共同开支;粉红色OPPO A5手机被龙某某交给其妻子陆某某使用;另两部手机被龙某某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龙某某分得250元,邹某某分得200元。

3、2020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邹宇福让彭某某(不起诉)与其外出扒窃,之后,彭某某驾驶自己的苏E*****江淮黑色轿车,搭乘邹宇福从三台县**镇**村**组**号其家中出发,来到三台县**镇,在**镇**街**超市门口,邹宇福见正在超市门口摊位上购买物品的李某某背在身上的包内有现金,即让彭某某放风,邹宇福趁机将李某某背包内的现金盗走。作案后,邹宇福、彭某某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一部,并发还给了何某某。被告人龙某某、邹某某赔偿了其他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归案后,被告人龙某某、邹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被盗手机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谅解书,邹某某的刑事判决书,龙某某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陆某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肖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广元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手机检查记录,监控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起了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邹某某起了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邹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伟灵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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