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7〕45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4年4月10日被原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27日被原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1998年3月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4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劳动教养1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2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天心区**号。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23日被原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赌博,于2014年7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6年6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室。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11月18日被原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赵某某、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8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以帮忙要债为名相继纠集被告人赵某某、邱某某。三人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山的路边蹲守,被告人龙某某在车上见到被害人吴某某在附近出现,随即告知被告人赵某某、邱某某,由被告人邱某某扣住被害人吴某某脖子,被告人龙某某、赵某某抓住并将被害人吴某某强行带上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车辆,被告人龙某某、邱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夹坐在车后排座位上。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沿**路往北直至长沙市**医院,开至**江阁时,被告人龙某某问被害人吴某某“你知道什么事不”,被害人吴某某回答“看怎么了难”,被告人赵某某问被害人吴某某有什么想法,能出多少钱,当被害人吴某某回答3万元,被告人邱某某随即说道“那我们头呢”,被告人龙某某亦称少了,起码要3.5万元。在被害人吴某某犹豫时,车辆开至**广场,被告人龙某某、赵某某、邱某某便以不给钱就将被害人吴某某带至派出所或带至没人的地方等方式恐吓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龙某某并指使被告人赵某某下车假装给派出所打电话,被告人赵某某上车后对被害人吴某某说已联系好了派出所,被害人吴某某被迫同意给付3.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遂驾驶车辆往回开,被告人龙某某让被害人吴某某电话联系家属筹钱。同日21时许,车辆行至**生鲜市场路口,被告人龙某某、赵某某、邱某某等待被害人吴某某家属送钱。在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属将3.5万元交给被告人邱某某时,被告人邱某某示意并要求其将钱交给“队长”即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收取3.5万元放置于驾驶座位旁。随后,因被害人吴某某家属报案而案发。被告人龙某某趁机逃离现场,被告人赵某某、邱某某被抓获。
2017年3月31日晚,被告人龙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勒索的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赃款等物证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彭某某、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龙某某、赵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赵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赵某某、邱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林玲
2017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居住地长沙市天心区**号候审,联系电话:1378779****;被告人邱某某现在居住地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室候审,联系电话:1327887****、1868476****;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