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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021964********,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市,住湖南省邵阳市********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02196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市,住湖南省邵阳市**区**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袁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湖北**实业有限公司与新宁县**冶炼厂、被告人龙某某、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崇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作出[2015]鄂崇阳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宁县**冶炼厂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湖北**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68000元,被告人龙某某、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6月4日,该判决书生效,被告人龙某某、袁某某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经查明,自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4月12日,袁某某、龙某某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收入款项频繁,其中袁某某收入金额70395.01元、支出金额71456.27元,龙某某收入金额186308.01元,支出金额188671.29元。龙某某、袁某某到案以后,其家属主动向湖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06000元货款,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湖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龙某某、袁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崇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户籍证明、财付通科技有限有公司出具的查询往来明细账、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龙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袁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雅志

检察官助理:曾雅馨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联系电话分别是:1517396****、155739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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