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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苏某某等3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岳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抚州市临川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龙某某、吴某某系同事关系。2018年11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苏某某明知“盛通诚信”赌博网站(另案处理)欲收购银行账户用于转移赌资,仍提供其名下的1张银行卡及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各1张银行卡给上述网站进行赌资转移。被告人龙某某、苏某某明知前述用途仍积极配合提供银行卡。经查,被告人苏某某提供的其本人及他人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8627505.52元;被告人龙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978798.52元;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215352元。

2020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路**银行抓获被告人龙某某;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龙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被告人苏某某、龙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龙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龙某某、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单独或者共同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龙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丽纯

检察官助理张晟玮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溪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06715****),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75993****),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76060138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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