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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罗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2000********,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同现住址: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4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在长沙县**“**广告”店打工,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长沙县**镇**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4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于2020年5月3日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柳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已起诉)窜至长沙县星沙**前坪停车场,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奥迪A4小轿车(牌照为湘******)中央扶手处的一个钱包里翻找到人民币10000余元,两人盗走其中的3000元,得手后两人各分得1500元。

2、2019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柳某某、彭某某(未满16周岁)、史某某(在逃)窜至长沙市望城区**栋地下车库**号车位,从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金色大众高尔夫牌小车(车牌湘******)副驾驶收纳箱的一个钱包内盗走人民币3100元。得手后四人各分得人民币700元,剩余的300元由四人共同用掉。

3、2019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李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已起诉)、彭某某、龙某某(在逃)窜至长沙市望城区**地下车库,从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台白色奥迪A4小车(车牌湘******)后备箱的一个双肩包内盗走人民币14700元,得手后由四人分赃。

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辨认笔录;4.现场监控视频;5.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6.同案犯柳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龙某某在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盗窃被害人黄某某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龙某某、罗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龙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两人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阿丽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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