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某某小屯镇**村**组,现住贞某某珉谷街道**苑**栋**单元**号。因犯抢劫罪,2010年8月16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3月8日被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3月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20年8月9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贞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小**,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某某小屯镇**村**组,现住贞某某永丰街道**村**坝。因犯强奸罪,2015年11月9日被贞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8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20年8月9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贞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贞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合同诈骗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龙某某同罗某某经事先预谋,虚构二人在贞某某沙坪镇**小学开办**养殖场的事实,罗某某虚构自己是该养殖场罗总身份,龙某某以该养殖场要安装变压器的项目工程骗取被害人的信任,2020年4月25日龙某某、罗某某通过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合同,以收材料预付款的理由进行诈骗,4月27日王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龙某某卡号为xxxx4的农商行卡转账24100元,该款项被龙某某使用。
2、2020年7月初,龙某某、罗某某以在贞某某沙坪镇**小学开办**养殖场为幌子,罗某某虚构自己是该养殖场罗总身份,二人以养殖场要安装变压器的项目工程骗取被害人彭某某信任,并于2020年7月6日龙某某、罗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合同与彭某某签订,签订虚假合同后以要收材料预付款的理由骗取彭某某22850元钱,该款项被龙某某使用。
3、2019年12月,被告人龙某某在“A**”微信平台上发布可以帮忙办理驾驶证的信息内容,2020年12月12日被害人冷某某看到信息后,与龙某某联系,后龙某某虚构自己是驾校业务员身份,并以“门槛低”、“包过”等为诱因骗取被害人冷某某信任,双方谈好价格后,于当日被害人冷某某与周某各交500元定金给龙某某达成考驾照口头协议,2020年12月13日被害人冷某某与周某某各通过微信转账4300元的报名费给龙某某,龙某某收取钱后,一直未安排考试事宜,于12月28日被告人龙某某又以要收取1000元资料费为由,被害人冷某某与周某某又向龙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钱资料费。2020年1月10日,龙某某以潘某某经营的贞丰**中心为幌子对二人进行电脑培训,并同日与被害人冷某某与周某某签订“驾驶技能培训协议”,尔后被告人龙某某一直以疫情期间无法考试进行推脱,且未组织任何培训及考试,后被害人报警,被害人冷某某与周某某各被骗5800元,合计1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龙某某诈骗金额58550元,罗某某诈骗金额46680元,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被告人罗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亚兰
检察官助理 吴恒韵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龙某某现被羁押于贞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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