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灵川县**镇**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稂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0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1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林市象山区**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1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1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1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稂某某、廖某某、谢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郭某某(在逃)雇佣被告人龙某某、稂某某、廖某某、谢某某四人,在其租赁的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号**广场**栋**室、**室开设赌场,采取“广西快乐十分”、“广西快三福彩”的模式,以猜大小、单双、龙虎的方式聚众赌博。设置每种玩法下注最少11元,最多10000元,赔率1:1,赌场从中抽水5%。其中龙某某负责管理赌场账目、出售兑换奖票、发放工资,工资为300元一天;稂某某负责“抄码”(公布中奖结果)、通过赌场的监控录像进行放风、“接单”(通过微信帮赌客下单买码),工资为150元一天;廖某某负责提供赌博场所内用的饮食服务和备用金管理,有时帮助龙某某收款下单、微信“接单”,工资为150元一天;谢某某负责“抄码”,工资为150元一天。2019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对该地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谢某某,龙某某,稂某某、廖某某和参赌人员15人(均已另案处理),从龙某某处缴获账单6本;兑奖券10张;电脑主机1台,赌资人民币26710元;从稂某某处扣押打码机1台、电脑主机1台,VIVO Y7S手机1部,从谢某某处扣押红米手机1部;从廖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房屋租赁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白某某、秦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稂某某、廖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廖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稂某某、谢某某、廖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服务,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廖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晖
检察官助理苏婉妍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稂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廖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涉案的电脑主机、打码机等物品、赌资人民币26710元暂扣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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