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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石某某、周某甲、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11994********,苗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凤凰县**哨**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东方**路**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3********,汉族,高中文化,广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岳麓区东方**路**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82199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长沙市岳麓区**栋**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石某某、周某甲、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3月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石某某、周某甲、刘某某、隆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本市芙蓉区**火锅店吃饭时,对在邻桌与服务员发生争执而声音较大的被害人周某乙、衡某某予以提醒,双方进而发生口角,并被旁人劝住。随后,被告人龙某某、石某某、周某甲、刘某某欲离开该店时,被害人衡某某上前理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龙某某、石某某、周某甲、刘某某、隆某某、王某某等七人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衡某某、周某乙扭打在一起,对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衡某某、周某乙进行拳打脚踢,并导致被害人张某甲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下侧切牙冠折25%;被害人张某乙左上臂、右腰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从被害人衡某某手中抢得1台苹果7plus手机并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后刘某某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购买该手机,并分给被告人周某甲、石某某、龙某某各人民币720元。

2018年1月3日,被告人龙某某、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2018年1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长沙市**医院急诊CT检查报告单、病历本、微信截图、和解协议、收条、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隆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衡某某、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石某某、周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书;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石某某、周某甲、刘某某因偶发矛盾纠纷,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某、石某某、周某甲、刘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冠勋

代理检察员: 郑 玥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在住所地湖南省凤凰县**号候审,联系电话:1777573****;被告人石某某现在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东方**路**栋**单元**号候审,联系电话:1372785****;被告人周某甲现在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东方**路**栋**单元**号候审,联系电话:180743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栋**房候审,联系电话:1337866****;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光盘5张;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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