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66********,哈尼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原新平县**镇*甲村委会党总支书记,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镇**甲村委会*甲小组**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于2016年10月13日交付执行。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72********,傣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原新平县**镇*甲村委会主任,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甲村委会**寨**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于2016年10月13日交付执行。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62********,彝族,小学(三年级)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新平县**镇*乙村委会*乙小组长,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镇*乙村委会*乙小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白某某、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龙某某、白某某、方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日,云南*甲商贸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与云南省新平县**镇*甲村委会*甲小组、*乙村委会*乙小组签订了**梁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镇*甲村委会原支书龙某某、原主任白某某和*乙村委会*乙小组长方某某在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协助丈量土地和上报数据过程中,利用经办业务便利和土地丈量面积存在误差的漏洞,通过以亲属名义虚报农户和土地面积的方式,意图共同骗取*乙公司土地租金共计4785750元人民币,其中已取得第一个五年计划土地租金576062.5元人民币,尚未取得第二至六个五年计划土地租金4209687.5元人民币。
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被告人龙某某、方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口头传唤后自行到案;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共同骗取土地租金的事实。被告人白某某、方某某主动退赔已骗取的全部土地租金,被告人龙某某退赔了部分土地租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报警的情况;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前科及归案情况;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乙公司与新平县**镇*甲村委会*甲小组、*乙村委会*乙小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支付第一个五年计划土地租金的事实,以及三名被告人虚报农户、虚增土地面积的具体情况;土地流转原始记录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明三名被告人家庭成员及占有的土地情况;收款收据、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回单)等证明龙某某、白某某三人退还*乙公司土地租金的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甲、白某甲等人证言证明2014年新平县**镇*甲村委会*甲小组与*乙公司签订的第8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流转花名册中的白某乙、白某丙不是*甲小组村民,杨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在*甲小组没有土地出租;证人白某丁、杨某乙等人证言证明白某丁、白某乙不是*甲村委会*甲小组村民,杨某乙家在*乙委会*乙小组没有土地;白某丁、白某乙家在*甲小组没有土地。证人王某某证明*乙公司向**镇*甲小组、*乙小组租地的事实和经过;龙某某、白某某主动向王某某等人反映在*甲小组、*乙小组虚增土地面积的情况,以及白某某、方某某退赔骗取租金的情况。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9年6月初白某某、龙某某等三人主动向*乙公司工作人员反映三人虚报农户、虚增土地面积骗取土地租金的情况,以及白某某、方某某主动退还骗取的土地租金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白某某、方某某的供述证明三人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党总支书记及村小组长身份的便利条件,在新平县**镇*甲小组、*乙小组与*乙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虚报农户、虚增土地面积骗取土地租金的事实和经过,以及案发前三人主动退还骗取的土地租金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白某某、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白某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白某某、方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全部土地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白某某、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白某某、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白某某减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方某某减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某、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霞
代理检察员:宋顺云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白某某、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98845****(龙某某)、1598772****(龙某某的保证人);1390889****(白某某)、1398770****(白某某的保证人);1360877****(方某某)、1588788****(方某某的保证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补充证据1份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取保候审文书复印件1份15页,讯问笔录复印件4份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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