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2001********,苗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地云南省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街道办事处**村**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富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2001********,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街道办事处**村委**村**号。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富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前预谋后到富民县**镇**街,将富民县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后停放于李某某经营的**停车场内的两辆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700元。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已发还);;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辨认、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支芬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818****(朱赐发);1831410****(王某某)、1831431****(王慧明)。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电子卷宗光盘1盘。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各2份。
6.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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