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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潘某某等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2********,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7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69********,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7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57********,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嵩明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亚彬,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8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冬梅,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市场**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8********,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号,任大塘子**小组组长。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1********,苗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号。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罪;被告人龙某乙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龙某丙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罪;被告人潘某某、许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6月24日、8月2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7月6日、9月2日分别退回补充侦查,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7月22日、9月7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父子)利用自制的扣子、“小蜜蜂”、铁夹子等工具在石某彝族自治县**街道**村委会**村与宜良县交界处的“梁子上”处非法狩猎,共捕获白腹锦鸡73只(国家Ⅱ级保护动物)、林麝2只(国家Ι级保护动物)、小麂2只、野猪1头(国家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黑头奇鹛1只。2020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龙某甲住宅查获捕兽夹15个、电子诱捕器1个、线轴1个、马尾毛1把、钢绳扣1副、钢丝扣子51副、铁扣子22副、网19副,黑头奇鹛1只,林麝残体3块,野猪残体1块;在龙某乙住宅查获马尾扣子5副、铁扣子1副,白腹锦鸡皮毛3张。林麝残体2块,小麂残体2块。在宜良县**村王某甲所家提取扣押白腹锦鸡活体1只、皮毛1张。

2、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龙某甲后分三次将其父子猎捕的27张白腹锦鸡皮毛(制品)拿到宜良县**街非法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龙某乙一次将其父子猎捕的3张白腹锦鸡皮毛(制品)非法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案件发后,公安机关在王某甲家查获18张白腹锦鸡皮毛,疑似白腹锦鸡尾羽356根。

3、2016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将其父子猎捕的5只白腹锦鸡(活体)拿石某彝族自治县**村非法出售给被告人许某某。

4、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将31张白腹锦鸡皮毛(制品)运输嵩明县**镇**街非法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甲。2020年3月20日,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张某甲的住宅查获白腹锦鸡皮毛(制品)3张(件),疑似白腹锦鸡尾羽44根。

5、2019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来石某县**街道办**村委会**村龙某甲家,向龙某甲非法购买1只白腹锦鸡(活体)。

6、2019年5、6月,王某乙要求被告人王某乙帮忙搞1只白腹锦鸡皮毛来玩,被告人王某乙委托被告人龙某丙去买,被告人龙某丙找到被告人龙某甲提出购买意向。其后,被告人龙某甲拿了1只白腹锦鸡活体给被告人龙某丙,被告人龙某丙支付给龙某甲100元,被告人龙某丙在养的过程中该白腹锦鸡死亡,被告人龙某丙将该白腹锦鸡皮毛制成标本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将该白腹锦鸡皮毛制品送给王某乙。2020年3月7日,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从王某乙处查获该白腹锦鸡皮毛1张。

7、被告人龙某乙非法持有2支火药枪,2020年3月7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其住宅查获,经鉴定,涉案的2只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4)情况说明等;3.证人龙某某、王某丙所、陈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王某丁、汤某某、张某乙证言;4.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王某甲、张某甲、龙某丙、王某乙、潘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的濒司鉴(动)字[2020]235号鉴定意见书;(2)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的濒司鉴(动)字[2020]264号鉴定意见书;(3)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的濒司鉴(动)字[2020]431号鉴定意见书;(4)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的濒司鉴(动)字[2020]274号鉴定意见书;(5)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2020]QD26号枪支、弹药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2)辩认物证笔录及照片;(3)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违法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乙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许某某、潘某某、王某乙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丙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潘某某,依法可以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潘某某、王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龙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甲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乙、张某甲、王某甲、许某某现羁押于石某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丙、潘某某、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龙某丙:1375945****、潘某某:1352924****、王某乙:13529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补充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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