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7********,苗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住址贵州省榕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9********,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户籍住址贵州省榕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为捕鱼食用邀被告人林某某及其他人,到台江县**乡**村**河天然水域,使用龙某某携带电鱼机电鱼,龙某某负责使用电鱼机电鱼,林某某负责用水桶装捡渔获物,当地村民发现后报警,龙某某、林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查扣打鱼机一台,收缴二人捕捞渔获物的河鱼80条共计370.8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称量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林某某违法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采用禁用的电鱼方法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龙某某、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龙某某、林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龙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建议判处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个二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宏文
检察官助理 潘丽萍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榕江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868556****。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榕江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8385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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