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492号
被告人龙某某(自报),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02198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现住东莞市**镇**路**号**房。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谭威,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04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惠州市**县**一无名制衣厂的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镇**镇**村。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自报),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乡**村**村**号**号。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默淑恒,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9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龙某某贩毒事实:
自2019年开始,被告人龙某某多次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给吸毒人员即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先后共21次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毒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每次一包,重约1克,每次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918元给龙某某。之间曾微信转账20次数额为918元到龙某某的微信上, 2020年3月2日、4月2日、4月6日,龙某某先后3次收取杨某某转账的918元,然后将重约1克冰毒从东莞市**镇**路**号**房送至东莞市虎门镇金洲桥给杨某某。
2、2019年开始至2020年4月,被告人龙某某先后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即“冰毒”约12次,龙某某多次将冰毒送到广东省惠州长宁镇牌坊处,放在该牌坊附近后通知让李某某前往该地点取走毒品。李某某一般购买700元到900元不等的毒品冰毒。其中,2020年2月、3月份一天,龙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园洲一宵夜档处,将重约一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李某某。2020年4月中旬一天,龙某某在东莞察步镇(具体位置不详)贩卖一次重约一克的毒品冰毒给李某某。
2020年4月14 日13时许,民警在东莞市**镇**路**号**房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并在该房间内缴获内有白色晶体30包的一个槟榔包装袋、一个装有8粒红色药丸的铁盒。经称重,上述白色晶体30包(每包重约1 克)净重26.83克,红色药丸8粒净重0. 75克。经检测鉴定,30包白色晶体中随机抽样10包及8粒红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李某某贩毒事实:
2019年4月份至2020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多次在东莞察步镇、石龙镇,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向被告人龙某某、“石龙司机”(不详)购买毒品冰毒后在惠州博罗县贩卖给他人。
1、2020年3 月初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从被告人龙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冰毒,在广东省博罗长宁镇长宁镇牌坊石头处以每克1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一包冰毒(约1克)。
2、2020年5月13 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博罗长宁镇罗浮大道一棵大树底下,将以1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一包毒品冰毒(约1克)。
3、2020年3月30 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长宁镇好镇八一新村,以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毒一包毒品冰毒(约1克)。
4、2020年5月1 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长宁镇好镇八一新村,以10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一包毒品冰毒(约l 克)。
2020年5月16 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东莞市石龙镇南水加油站附近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杨某某贩毒事实
2020年4月1日,吸毒人员王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冰毒,双方谈好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冰毒,并加3000元一起吸食冰毒及发生性关系。2020年4月2 日,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918元给被告人龙某某购买冰毒,次日即同年4月3 日,龙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金洲桥将重约1克的冰毒交给杨某某。同年4月3 日,王某某向杨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随后杨某某与王某某(另作处理)一起吸食上述毒品冰毒,随后发生性关系。事后,王某某再微信转账3000元给杨某某。
2020年4月24日10时,被告人杨某某在东莞市拘留所被民警带回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涉案毒品及手机等物证,被告人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贩毒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叶珍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七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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