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龙某某、朱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乡**村**组**号,居住地为吉安县**房。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4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路**小区**号。

上述被告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朱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其务工的吉安县城**路**小区旁的“**养生馆”门外拾得余某某遗失的一张农商银行储蓄卡,便告知该馆老板被告人朱某某并请帮忙用该馆的POS机刷卡套现。朱某某因知道在该POS机消费1000元以下无须密码和签名、且每日只能消费3笔,便连续3次刷卡消费各1000元共计3000元,扣除20元手续费后在微信上将2980元转给了龙某某。龙某某收钱后说,如果明天还能刷卡套现就给朱某某和同事谢某某买衣服。第二天上午8时许,朱某某在自己家中用该POS机刷卡套现3000元,然后到馆内将其中1000元微信转给店员谢某某买衣服。

案发后,赃款6000元已追缴退还给被害人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POS机商户基本信息及消费记录、余某某银行交易明细、朱某某微信转账截图、余某某领条及凉解书;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朱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银行卡进行刷卡套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违法犯罪前科、且具有退缴赃款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朱某某拘役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万军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朱某某现取保侯审在各自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