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905号
被告人龙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96********,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2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镇**村委会**小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镇**村委会**小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镇**村委会**小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2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街道**村委会**小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镇**村委会**小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镇**村委会**小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等九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杨某某(已判刑)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大厦组织**楼的惠州**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以及**楼的惠州**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员工在微信上冒充单身女孩进行微信交友诈骗,两家公司均由杨某某等人进行管理,人员流动,薪资统一发放。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沈某某(已判刑)入股**、**公司,并伙同杨某某合伙另在广州市设立广州**玉石珠宝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开展诈骗活动。
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公司通过上述方式,诈骗金额分别为367740元(人民币,下同)、323889元、561678元、516984元、852214元、188681元、364306元、22260元,共计3197752元。2017年10月、11月至2018年2月,**公司诈骗金额分别为55192元、154198元、185244元、35557元,共计430191元。现已查明的被害人达80余人。
被告人龙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在**公司担任业务员从事网络微信诈骗活动。参与期间,公司诈骗金额为2443446元,个人诈骗金额为29513元,个人获利19296元。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在**公司担任业务员从事网络微信诈骗活动。参与期间,公司诈骗金额为2443446元,个人诈骗金额为57866元,个人获利23441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在**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从事网络微信诈骗活动。参与期间,公司诈骗金额为2443446元,小组诈骗金额为120835元,个人获利22552元。
被告人袁某甲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在**公司担任业务员从事网络微信诈骗活动。参与期间,公司诈骗金额为1557879元,其个人无诈骗金额,个人获利12000元。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2017年11、12月请假)在**公司担任业务员从事网络微信诈骗活动。参与期间,公司诈骗金额为2096830元,个人诈骗金额为136276元,个人获利41924元。
被告人黄某乙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在**公司担任业务员从事网络微信诈骗活动。参与期间,公司诈骗金额为2622505元,个人诈骗金额为43851元,个人获利20609元。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在**公司担任业务员从事网络微信诈骗活动。参与期间,公司诈骗金额为691629元,个人诈骗金额为14149元,个人获利4122元。
被告人袁某乙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在**公司担任业务员从事网络微信诈骗活动。参与期间,公司诈骗金额为1369198元,个人诈骗金额为22570元,个人获利9027元。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在**公司担任业务员从事网络微信诈骗活动。参与期间,公司诈骗金额为2443446元,个人诈骗金额为75422元,个人获利22096元。
归案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等八人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其中何某某有规劝曾某某、袁某乙投案的行为,曾某某有规劝苏某某投案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同案犯杨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曾某某、何某某、袁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邓某某、袁某乙、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曾某某、何某某、袁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邓某某、袁某乙、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成诈骗犯罪集团,利用网络技术手段,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等九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曾某某等八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等九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前义
检察官助理:赵金虎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龙某某手机1581240****,曾某某手机1892835****,何某某手机1363199****,袁某甲手机1363199****,黄某甲手机1536386****,黄某乙手机1859490****,邓某某手机1341364****,袁某乙手机1597623****,苏某某手机1820096****、13422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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