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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徐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57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2241971********,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小区**幢**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区**镇**村**号。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15197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上海市**镇**村**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4261988********,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小区**幢**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陕西省岚皋县**镇**街**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山东省枣庄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龙某某、宋某某、陈某甲、余某某、陈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元宗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82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上述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中旬至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龙某某、宋某某、陈某甲、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人民币260000元,在扬州市邗江区梅岭玉器街经营英皇动漫游戏机室,并设置“牌机”赌博游戏机2台、“捕鱼机”赌博游戏机1台、“三六豹”赌博游戏机5台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总账,被告人龙某某、宋某某、陈某甲、余某某负责游戏机室的日常管理、经营,并雇用被告人陈某乙为该游戏机室服务员,负责上分、退分等。2018年7月1日至7月20日赌资共计人民币190000余元。经鉴定,上述赌博游戏机共具有12个能够独立供1人以上进行赌博活动的基本单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龙某某、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陈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人民币1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折扣款专用收据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龙某某、宋某某、陈某甲、余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

5.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龙某某、宋某某、陈某甲、余某某、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龙某某、宋某某、陈某甲、余某某、陈某乙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龙某某、宋某某、陈某甲、余某某、陈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龙某某、宋某某、陈某甲、余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龙某某、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龙某某、宋某某、陈某甲、余某某、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东伟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1590171****)、龙某某(1580065****)、宋某某(1582164****)、陈某甲(1782905****)、余某某(1539936****)、陈某乙(1826376****)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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