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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孔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0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10时许,公民钟某某在本市五华区班庄村铁骑驾校办公室内与驾校教练一方因驾校经营事宜发生纠纷致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龙某某、孔某某等人冲进办公室对多名教练持械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韩某某、岳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民警于当天通过钟某某电话联系后,龙某某、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龙某某、孔某某等人赔偿刘某某人民币53万元、赔偿王某某2.5万元、赔偿韩某某人民币9万元、赔偿岳某某人民币3.6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乔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7、视频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孔某某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月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龙某某、孔某某现居于家中候审,龙某某联系电话:1388814****;孔某某联系电话:18787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八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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