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69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旅馆,**金融有限公司业务员。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村**组,无业。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25日,本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姜某某、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月,被告人姜某某、龙某某结伙或伙同他人,虚构代购电子产品刷单冲业绩、不需要本人还款并给予好处费等理由,欺骗多名被害人分别向**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金融信息服务宜信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申请贷款,在支付被害人部分好处费后将剩余贷款套现分赃。
1、2019年1月2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段欺骗被害人周某某申请“*甲公司”贷款7988元(人民币,下同)、“*乙公司”贷款6500元,在支付被害人24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贷款12088元套现分赃。
2、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段欺骗被害人朱某某申请“*乙公司”贷款6500元,在支付被害人10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贷款5500元套现分赃。
3、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段欺骗被害人曹某某申请“*甲公司”贷款9688元,在支付被害人10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贷款8688元套现分赃。
4、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段欺骗被害人杨某某申请“*甲公司”贷款人民币7988元,在支付被害人10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贷款6988元套现分赃。
5、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姜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欺骗被害人黄某某申请“*甲公司”贷款8888元、“*乙公司”贷款6500元,在支付被害人15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贷款13888元套现分赃。
6、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段欺骗被害人敬某某申请“*甲公司”贷款人民币8888元,在支付被害人9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贷款7988元套现分赃。
2019年3月22日、3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龙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朱某某、曹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姜某某、龙某某等人引诱,被害人误以为帮忙刷单冲业绩且不需要本人归还贷款,分别向“*甲公司”、“*乙公司”贷款,后被骗的事实。
2、“*甲公司”、“*乙公司”提供的各被害人《贷款申请表》、《消费信贷合同》、《借款协议》证实,各被害人分别向“*甲公司”、“*乙公司”贷款及部分还款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两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4、被告人姜某某、龙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做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龙某某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保强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卷宗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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