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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吴某某诈骗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织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1日转由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镇**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1日转由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龙某甲以“碰瓷”诈骗的方式在贵州省织金县珠藏镇街上诈骗张某某现金6000元。

2、2019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龙某甲以“碰瓷”诈骗的方式在贵州省普定县马场镇街上土司南路一打米机房路段诈骗秦某某夫妇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龙某甲退还秦某某400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龙某甲共同诈骗金额共计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秦某某、贾某某的陈述;3.证人某某乙、龙某乙、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龙某甲采取“碰瓷”方式,两次骗取他人现金共计1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吴某某、龙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某、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进云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活页二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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