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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00000037号 


被告人龙某某1975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229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捕前铜仁市碧江区**宿舍曾三次均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3月7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2月28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于2018年11月27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19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吴某某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捕前铜仁市碧江区**道**号**栋**单元**室。曾三次均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3月7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1月27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19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3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3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共谋实施盗窃,2019年12月3日12时许,龙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吴某某前往铜仁市碧江区金滩商贸城原汽车站共同实施盗窃,龙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时,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张某某右边衣兜里的一部白色苹果XR手机盗走。后龙某某、吴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手机卖给他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民警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苹果XR手机价值人民币41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320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破案报告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

    3.起诉书十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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