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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侯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813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81979********,汉族,本科文化,退休,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房。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街**幢**单元**室。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61964********,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浙江省浦江县**镇**村**号。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64********,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江西省南丰县**镇**小区**号,现住江西省福州市临川区**栋**室。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71966********,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在江西省福州市临川区**栋**楼**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号**楼。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侯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侯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间,同案关系人李圆圆、毛家铭(均另案处理)编造中国银行理事会负责人的身份,虚构“复兴一号”扶贫项目,并以免费报名参与项目可领取高额扶贫款为诱饵对外公开招募会员,并设置相应层级。同案关系人陈正田(另案处理)担任该项目基金会会长,下设项目会长、副会长、总统计员、特大区经理、大区经理、总监、群主等各层级职务,每一层级又配置统计员进行名单统计,配置讲师对项目进行宣传。其中,被告人龙某某、侯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担任群主,分别参与宣传招募、统计、收取会员费等工作,被告人胡某某担任担任同案关系人孟某某(另案处理)的群讲师。同年8月下旬,上述被告人又以项目参与人员过多,需要先缴纳会员费人民币15元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林某某等人钱款。上述款项一部分由同案关系人陈正田通过二维码收款的方式收取,一部分款项先由各大区自行组织收取,后统一转账至陈正田账户。经统计,被告人龙某某参与骗得被害人会员费计人民币11340元,被告人侯某某参与骗得被害人会员费计人民币4545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骗得被害人会员费计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骗得被害人会员费计人民币408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骗得被害人会员费计人民币3960元。

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龙某某先后于2020年5月14日、15日、17日、21日和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乙、林某某、陈某丙、谢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各名被害人于2019年8月左右因参与复兴一号扶贫项目,每人被骗取人民币15元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李圆圆、陈正田、吴俊阳、魏某某等人的供述及指认的微信截屏,证实各名被告人伙同他人虚构复兴一号扶贫项目,并设置相应层级及职务,后以发放高额扶贫款为由公开招募会员,骗取每名被害人会员费人民币15元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复兴一号人员架构表等书证,证实各名被告人在复兴一号项目中的层级、职务。

5、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本案各名被告人的涉案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龙某某、侯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侯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侯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侯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龙某某、侯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侯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柳文彬

检察官助理:朱拓程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侯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现均被羁押在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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