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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代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560号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龙哥,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四川省富顺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绰号代二,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乡**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继续由该局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晚,被告人龙某某、代某某和肖某某、宋某某、廖某某等人在泸州市江阳区市府路吃烧烤时,肖某某摆谈到经常被方山镇的王某某威胁、欺负的事,后龙某某提出到方山镇找王某某摆谈,让其不要再欺负肖某某。

4月20日当晚,龙某某、肖某某、代某某、宋某某、廖某某一起驾驶川A*****号大众捷达牌小轿车前往方山镇王某某家楼下,经肖某某指认,龙某某、代某某于4月21日0时许以查居住证为由敲开王某某家门,随即进入王某某家中,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打斗,王某某用刀将代某某腹部捅伤。龙某某见状,将代某某扶到楼下,王某某随即持刀、木棒尾随追击到楼下,先用木棒将川A*****号大众捷达牌小轿车的车窗敲碎,然后用刀将肖某某的胸部刺伤。龙某某见状,将王某某打倒,并从王某某手中将刀夺下,用该刀将王某某的大腿刺伤。随后由宋某某驾车,龙某某、廖某某将受伤的肖某某、代某某2人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代某某、肖某某之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宋某某、龙某某报案,出警民警在案发现场发现王某某受伤,随即通知120将王某某送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进行抢救,后民警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将龙某某抓获,并在此处挡获正在进行急救的代某某、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代某某未经同意,深夜进入他人住宅,破坏他人住宅安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古正平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被告人代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284051644;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4页;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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