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96********,彝族,小学(一年级)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乡**村委会**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限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在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2015年5月4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合并未执行刑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202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99********,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乡**社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在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201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云南省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限徒刑一年,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202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万某某涉嫌盗窃罪、龙某某涉嫌脱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1.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万某某驾驶云******轿车去到新平县**乡**村委会**小组,将方某某家放在拖拉机上的一台RD融鼎雅马哈牌抽水机盗走。随后,二人又将龙某甲家饲养的三头小猪盗走出售,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被盗的三头小猪重28.5千克。经认定,方某某家被盗的抽水机价值人民币520元,龙某甲家被盗的三头小猪价值人民币2356.95元。
2.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万某某驾驶云******轿车去到新平县**街道**社区**小组,将李某某家关养在鹅圈内的12只大鹅盗走出售。经认定,李某某家被盗12只大鹅价值人民币2890元。
3.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万某某驾驶云******轿车去到新平县**街道**社区**小组,将张某某家关养在鹅圈内11只大鹅盗走。随后,二人驾车去到新平县**街道**社区**小组,将龙某乙家关养在阴沟内的6只大鹅盗走。经认定,张某某家被盗的11只大鹅价值人民币1190元;龙某乙家被盗的6只大鹅价值人民币2400元。
二、脱逃犯罪事实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受疫情影响,未能在拘留后24时内送看守所羁押,被告人龙某某被看押在新平县公安局桂山派出所办案区。2020年6月2日6时43分,被告人龙某某趁看守人员不备,褪开卡在钢管上的手铐后从办案区脱逃,2020年6月2日21时47分被再次抓获归案,脱逃时间长达15小时。
被告人龙某某、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和脱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脱逃情况说明、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龙某丙、邱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龙某乙、方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万某某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万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被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和脱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万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龙某某、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龙某某、万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以脱逃罪对被告人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霞
检察官助理:宋顺云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万某某现被羁押在新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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