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龙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9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岑巩县**镇,住贵州省岑巩县**镇**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龙某酒后驾驶贵HL****号小型轿车从***新区路口沿***路往***公司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公司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民警立即将其带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理案件情况说明、机动车辆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单、提取血样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铜仁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血样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血样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查被告人龙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吴强
2020年8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取保候审在家(住:住贵州省岑巩县***镇***路***号***栋***单元***号,电话:18585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