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龙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暂住普宁市**镇**村**村(以上均自报),另查明:其目前骨龄为17.0±1周岁。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2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廖 镇徐家坳县车队宿舍,暂住普宁市**镇**村**村(以上均自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暂住普宁市**镇**村,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2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龙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伙同同案人“小某某”( 身份未明,在逃)窜至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坛村生态园保安亭附近,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兴邦”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二、2017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伙同同案人“小某某”窜至普宁市流沙东街道玉环里50栋楼下,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凤某某”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三、2017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伙同同案人“小某某”窜至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坛村莲叶埔片区46幢楼下,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
四、2018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龙某甲伙同同案人田某某、龙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军屯村一楼房楼下,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豪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五、2018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伙同同案人田某某、龙某某窜至普宁市占陇镇占陈村名仕网吧门口,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杜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50元),后将盗窃到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被告人龙某乙位于军埠镇的出租屋内,被告人龙某乙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赃物扔提供其出租屋给龙某甲等人藏匿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涉案赃物照片;3.证人龙求成、龙美二、龙某丁、龙某戊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徐某某、杜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龙某乙、同案人龙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龙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颜展安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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