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二部刑诉〔2020〕848号
被告人龙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87********,彝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市**乡**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件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酒后在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万福饭堂门口附近路段随意阻拦过往车辆。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鞋塘派出所出警到达万福饭堂门口斑马线处,民警李某某劝阻被告人龙某随意阻拦车辆行为并要求其转移至路边,但被告人龙某拒不服从民警执法。经多次警告无效后,民警李某某等人对龙某予以制服。期间,被告人龙某采用手抓脸部的方式,造成李某某脸部受伤。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李某某脸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侦破经过、接警单等;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徐彬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