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75****,回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北辰区**镇**小区**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村**排**号),2020年7月8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穆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76*****,回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村**排**号(户籍所在地同上)。2006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7月8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村**排**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8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穆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为谋取利益,自2015年至2020年7月期间,多次向QQ昵称“爱梅儿”、“微笑的太阳”及闫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177.55万余元,其将上述盐酸克伦特罗或与一定石粉混合加工后加价销售给张某乙、吴某某、张某丙等人,其中向张某乙销售瘦肉精161.734万元。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的牛场内使用其加工后的含盐酸克伦特罗的饲料饲养其牛羊,经对其牛场内七头牛、三只羊及槽料、拌料槽槽料、原粉等进行检测,均为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合格。
被告人穆某某为谋取利益,自2019年至2020年7月期间,多次向闫某某购买盐酸克伦特罗29万余元,后向杨某某、马某某、龙某某等人销售。
被告人张某甲帮助龙某某、穆某某支付购买盐酸克伦特罗钱款,并取货后协助其二人销售盐酸克伦特罗及收取货款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瘦肉精”等物证;2.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龙某某、穆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称重等笔录;7.光盘等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穆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盐酸克伦特罗及其加工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使用违禁药品盐酸克伦特罗饲养供人食用的动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坤淑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穆某某、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补充材料一册,光盘22张,U盘两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龙某某辩护人:许勇军,天津嘉煜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6308*****;刘炜,天津通致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3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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