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6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贵州省独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12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白某某同德鹅掌坦西街十六巷1号门口,盗得蔡某某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10元。
2020年8月31日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白某某同德街上步新街一巷4号门口,盗得林某某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76元。
2020年9月5日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白某某同德街横滘四约五巷12号门口,盗得王某某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
4.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练志良
检察官助理:杨墨铭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碟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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