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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3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6日15时38分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金科阳光小镇3号门旁的停车位人行道附近,通过电瓶车上遗留的钥匙直接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44元的枣红色雅迪牌豪华尊畅T动力版电瓶车打燃后骑走。后在重庆市永川区铁桥附近将该电瓶车以300元的价格卖于一收废品的人,赃款被其耗用。

2.2020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酷睿网吧门口附近的停车位,通过电瓶车上遗留的钥匙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25元的白色X联盟牌欧版小龟王型电瓶车打燃后骑走,后在重庆市永川区蚂蟥桥附近将该电瓶车以300元价格卖于一收废品的人,赃款被其耗用。

2020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水东门公交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6.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红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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