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324号
被告人龙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宁波**械制造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6月22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龙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S****的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栎斜村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发,行驶至鄞州区横溪镇**家**门口附近处时,与停在路边的号牌为浙B0****、浙BD****的两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龙官某某在宁波富斯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经认定,龙官某某对碰撞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测试和鉴定,龙官某某酒精呼气测试含量和血液乙醇含量分别为107 mg/100ml、88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龙官某某与浙B0****、浙BD****的两辆小型轿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抽血照片、车辆照片、血样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人员档案、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行车轨迹记录、赔偿协议等;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龙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毕建国
检察官助理 车济舜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龙官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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