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562号
被告人龙国和,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国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龙国和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号“**小笼包”店外,趁被害人阮某某及其母亲李某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阮某某交给李某某放置在该店外婴儿车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515元的iPhone XS MAX手机,销赃获款供生活消费使用。
民警通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比对分析,锁定被告人龙国和,于2020年5月28日9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2号附近将其抓获。被告人龙国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婴儿车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手机盒照片等书证;
3.被害人阮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龙国和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国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国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龙国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龙国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龙国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国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辛秋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龙国和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五张、证据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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