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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南、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龙南,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17年10月、2018年11月先后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七个月、十个月,201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018年10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南、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龙南单独或同张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城区餐馆多次盗窃手机、白酒等物品,其中龙南实施盗窃六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976元,张某某实施盗窃三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49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龙南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355号华博药房,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唐某甲放在药房吧台处正在充电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至永川区张家坡旦某某经营的手机维修店。经重庆市永川区发展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014元。2019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龙南在永川区教委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二、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龙南来到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198号附1号被害人唐某乙门面,将店内一盆鸡腿盗走。

三、2019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龙南、张某某来到永川区防疫站附近的好滋味干锅店,趁店主即被害人祝 某某睡着之际,将店内酒柜里的7瓶白酒盗走,包括:500ml江小白白酒2瓶、300ml江小白白酒2瓶、200ml江小白果味白酒1瓶、500ml老村长酒2瓶。经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231元。

四、2019年11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龙南、张某某来到永川区石油四大队对面后门老火锅,将店内酒柜里的6瓶白酒盗走,包括:500ml江小白白酒2瓶、500ml劲酒3瓶、250ml郎牌白酒1瓶。经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288元。

五、2019年11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龙南来到永川区仁豪星城被害人古某某经营的“你来点”餐馆,盗走白酒6瓶,包括:500ml江小白白酒5瓶、300ml江小白白酒1瓶。经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313元。

六、2019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龙南、张某某来到永川区名豪美食街被害人尹某某的城口腊排骨店盗走220ml劲酒2瓶,随后二人来到隔壁被害人阳某某的青岛扎啤店盗走500ml劲酒2瓶。经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城口腊排骨店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20元,青岛扎啤店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110元。

上述盗得的白酒二人均卖至永川区名豪建设银行对面“川川副食店”,所获款项二人均分。

2019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龙南、张某某在永川区九点利亿麦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旦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甲、祝某某、古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龙南、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等笔录;

6.《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监控视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南、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南、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南、张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龙南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龙南、张某某现羁押于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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