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龙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73********,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栋**号。2004年7月16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8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7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2020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5日,被告人龙某至株洲市天元区紫金名门小区**楼**房门口过道处,盗窃了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美利达山地自行车。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美利达山地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
另依法查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美利达山地自行车并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某。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湘军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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