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124199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住湖南省花垣县**镇**村**组。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至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竞路9号江苏瑞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仓库门口,窃得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此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0600元。
2020年9月14日15时,被告人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面包车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毛某某。被告人龙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全建
检察官助理:汪小琳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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