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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6年****生,身份证号码433124199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湖南省花垣县**镇****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至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竞路9号江苏瑞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仓库门口,窃得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此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0600元。

2020年9月14日15时,被告人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面包车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毛某某被告人龙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全建

检察官助理:汪小琳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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