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龙威宏,外号“龙宏”,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乡**村**组,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市场**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龙威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31日将龙威宏、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和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并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代某某、龙威宏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被告人代某某、龙威宏、龙某某参与以“波哥”、“左呗”(身份不详,均在逃)为首的贩毒团伙,分工如下:“波哥”负责进货和全盘指挥;“左呗”负责分包毒品和联系买家,2019年10月25号左右,被告人龙某某接替“左呗”联系买家;被告人代某某、龙威宏藏匿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拍照标记位置发微信至“勇勇”微信号;最后龙某某在“波哥”和“左呗”的指挥下操作“勇勇”这一微信号联系买家,贩毒所得赃款均由“波哥”实际支配。期间,代某某和龙威宏均获得4800元酬劳,龙某某获得2000元酬劳。
2019年10月29日13时许,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维也纳酒店抓获来拿毒品的吸毒人员廖某某和谢某某,并在维也纳酒店的壁画、消防栓、地毯等隐秘位置查获由代某某和龙威宏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71克。同日19时许,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枫雅宜居酒店6227房抓获代某某和龙威宏,并在两人身上及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0.62克。
另查明,龙威宏伙同代某某先后于2019年10月25日和2019年10月28日两次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所获毒资800元两人予以平分。
被告人代某某、龙威宏、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尿液检测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称量等笔录;3.鉴定意见:郴公物鉴(理化)字【2019】512、548号毒品检验报告;4.证人证言:杨某某、廖某某、谢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代某某、龙威宏、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龙威宏、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龙威宏、龙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仍为其提供帮助,并查获涉案毒品35.33克,数量较大,同时,龙威宏和代某某还单独贩卖少量毒品,其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代某某、龙威宏、龙某某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代某某、龙威宏、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具有从犯、坦白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龙某某判处六年六个月以上九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代某某判处六年六个月以上九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龙威宏判处七年六个月以上十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敏
检察官助理:何政斌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龙威宏、龙某某均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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