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68********,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附**号,在京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8月2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某于2019年8月8日1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国贸地铁站3号东口,将被害人孙某某(女,20岁,北京市人)裙子左侧兜内的移动电话机一部窃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8元。
被告人龙某某于2019年8月8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国贸地铁站3号东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女,25岁,云南省人)随身挎包内的移动电话机一部窃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6元。
被告人龙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书证:视频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2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人相比对鉴定等;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抓获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杰
2020年3月 3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4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5.无冻结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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