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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Z556号 

被告人龙某某(聋哑人),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9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2019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2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提供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龙某某多次在重庆市南岸区窃取他人随身财物,其中:

2020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花园路五小区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买菜之际从其右边衣兜内窃取一部华为手机,后销赃给他人。

2020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四公里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买菜之际从其挎包内扒窃其一部荣耀V10手机,后以300元销赃。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900元。

2020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南坪农贸市场内,趁受害人陈某某买菜之际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取其一部VIVOU3UX手机(包括装在手机壳里中的50元现金),后销赃给他人。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该手机价值707元。

2020年2月23日、4月15日,被告人龙某某因上述事实先后两次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捉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系聋哑人,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莹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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