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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齐鹏飞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齐鹏飞,男,汉族197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7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榆中县*******号,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榆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鹏飞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17时许,在榆中县**镇,袁某某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从被告人齐鹏飞处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榆中县定远派出所民警在齐鹏飞租住的榆中县**镇**村*街***号*号楼***室现场查获齐鹏飞持有的6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8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鹏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鹏飞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鹏飞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鹏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燕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2.卷宗2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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